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鸠检一部刑诉〔2020〕88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50年 *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50********,汉族,小学,户籍和住所均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9日06时27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自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白茆镇江六路(又名马白路)自东向西行驶往白茆镇江坝街区上班途中,行驶至该路段鲁某某家门前路段时,由于疏于观察,所驾驶的三轮车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某(女,身份证号:342623194809164241)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即倒地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下车观察后,见被害人被撞伤势严重,因惧怕便驾三轮车逃逸,离开现场。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家人沐某某闻讯赶到现场报警,并将被害人刘某某送往芜湖弋矶山医院救治。经医院检查,被害人为双侧额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充血,左侧颞顶骨骨折等症状,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24日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为逃避侦查,故意将自家三轮车与路边警示柱相撞,并砸坏车篷玻璃更换三轮车车篷,并让江坝街道**车行经营人钱某某更换车篷,且委托钱某某尽快处理旧车篷,以毁灭罪证,且在芜湖市公安局鸠江交警交警大队事故调查阶段,四次拒不供认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
2020年3月9日,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对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于同日依法传讯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其依然拒不供认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期间,主动到鸠江交警大队,如实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
经芜湖市公安局鸠江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三轮车物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卡口视频截取图片、高某某人口户籍信息、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死亡记录、尸体检验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尸体检验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事故处理委托书、返回物品凭证、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 高某某手机1831532****通话清单、事故现场与各监控点示意图、监控时间与北京时间校对图、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4.证人证言:沐某某、钱某某、姜某某、巫某某、王某某、闻某某证言;
5.勘验、检查、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提取笔录;
6.鉴定意见:皖龙图司鉴字[2020]统建字第B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龙图司鉴字[2020]声像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大队第340207420000000259号事故认定书 ;
7.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睯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在住所(电话:18315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盘。
3.起诉书正、副本八份。
4.量刑建议书八份。
5.被害人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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