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51977********,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持有准驾车型D证)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坐有湛某甲、湛某乙)由富源县**镇**村委会**村往**村理事会方向行驶,当天12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大石头村理事会岔路口时,其所驾驶车辆撞到路边的砖墙,砖墙倒后砸着坐在院子里的被害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13日死亡。肇事当天,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河中队到达现场后,高某某因担心肇事后自己不能再考驾照,便让其侄子姚某某抵包,后因看到被害人李某某伤势较重于次日与姚某某主动到大河中队如实陈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2019年9月30日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9年8月21日经富源县大河镇磨盘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7600元,暂付25000元,2019年底再付18800元,2020年12月底全部付清,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涉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具备自首情节,事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虎莎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联系电话:1357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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