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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长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1966********,汉族,初中文化,大连**有限责任公司电炉操作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镇**村**屯**号,住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同年12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退回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2月27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 月1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辽B****0号速腾牌小型轿车沿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北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石线沙包子村北海屯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邹某甲驾驶的辽B****8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邹某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邹某甲因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交通损伤可以形成。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款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邹某乙、张某乙、于某某、苏某某、柳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瓦房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妍妍
检察官助理: 朱 理

2020年4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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