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二部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84********,党员,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镇**村**号。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镇**村**号。2020年7月4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7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陕J****6号东风牌汽车,在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王家砭村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车身尾部行走的行人马某某相撞,致马某某受伤,后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7月3日死亡。延市公直经队认字[2020]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巩娜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