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0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吉县**乡**村,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吉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自己家中的果园电动三轮车,从吉县中垛乡出发,前往吉县耀西村,途径三南线13公里加850米路段时,由于其采取措施不当,将车驶出公路,掉进公路西侧的山沟里。致乘车人邱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王某某、牛某甲、牛某乙三人受轻伤。经吉县交警大队第1410281201900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甲、王某某、牛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9)车安技鉴字第190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与肇事所驾驶车辆不符,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红
检察官助理:于瑞卿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吉县**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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