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73********,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住本溪市明山区**村**号。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11时21分,驾驶辽E****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E8088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至本溪市明山区小堡铁道口“枫都”旅店门前时,因违反交通指示标线通行,瞭望不周,将行人杨某甲撞到并碾压,造成被害人杨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无责任。经鉴定:杨某甲系因胸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胸腔脏器破裂失血而死亡。
被告人高某某被传唤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杨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本)公(刑)鉴(尸检)字[2020]21号检验报告、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痕(交)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弘扬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于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