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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702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8日被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6时23分,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铁贺线由狮子村路口往梁子湖区政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羊城南路谢培村路段(铁贺线34KM+800M)时,不慎刮擦行人吴某某造成吴某某受伤,事发后高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被告人高某某身份信息材料(2)现场照片(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第420702120200000027号)。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1)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福爱【2020】病鉴字第240号)(2)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平安行司鉴所【2020】交鉴字第H551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交通肇事致一人受伤后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锋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在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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