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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5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路**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1日12时13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滨州市高新区新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5国道交叉口通过路口时,与沿国道205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王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14日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视听资料;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姝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住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家园**号楼**室,联系方式1826654****;

刑事卷宗贰册;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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