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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海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为安徽省**县**镇**村**组**号,暂住地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19年 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且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随车乘坐贺某某等三人,沿上海市崇明区**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南侧约30米处,适遇张某甲骑驶的号牌为上海******电动自行车从对方向驶来,两车发生相撞,致张某甲跌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即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甲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于次日14时许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公安来沪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劣迹等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110事件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由群众报警而案发,被告人高某某次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事故现场、地面血迹、刮痕等相关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登记上牌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涉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未登记上牌,被告人高某某未持有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5.公安机关调取的验伤通知单、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出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于事故发生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其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

6.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且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7.上海市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五份证实,涉案未悬挂车牌三轮类交通工具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且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涉案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电动自行车携带人(张某甲)的交通行为方式符合骑跨状态;涉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厢左前侧与涉案电动自行车左前侧及携带人肢体左侧发生碰撞可以成立。

8.公安机关调取的路面监控视频证实,涉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行驶轨迹及车上乘坐人员。

9.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其乘坐老板高某某骑驶的电动三轮车沿**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条桥的北边,只听扑通一声,一辆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跟其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擦后摔倒在地,但高某某并未停车查看,直接把电动三轮车开回至暂住地**镇**村**号。

10.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24日17时30分许,其乘坐高某某骑驶的电动三轮车,车后连其一共乘坐三人,从**镇**村造房工地回暂住地,当电动三轮车沿**镇**路由南向北行驶了一段路后,其突然听到电动三轮车车身有碰撞的声音,高某某没有停车,继续向北行驶,途中高某某称刚刚是电瓶车斜过来碰到了其车,后回到暂住地。

1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24日傍晚,收工后其与老乡老张、老贺一起乘坐老板高某某骑驶的一辆蓝色的电动三轮车回暂住地。从工地出发后,沿**镇人民医院西门前一条南北向大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中经过某一地段,附近有个村委会时,与对方向驶来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会车过程中,其听到“”一碰撞声,那辆电动自行车倒在地上,骑车人趴在地上,当时高某某减了一下车速,但没有停,继续行驶后绕道回高某某的暂住地。

1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24日17时许,其和丈夫张某甲晚饭后各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前往**镇镇上大钟楼处听养生讲座。其骑在前面,张某甲跟在后面几米远。其沿**镇**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村委会南侧300米左右时,对方向驶来一辆车,灯光较亮,与其会车时其看到一辆深色的电动三轮车开过去,后其就听到后边传来“”一声音即感觉可能是其丈夫出事了,其即停车走过去见张某甲摔倒在电动车西边,伤势很重,已昏迷,左腿已断,其边向后招手边呼救,后过路中一个男外地人帮其报了警。随后警察和救护车先后到了现场。事发后那辆三轮车没有停,一直向北驶离现场。

1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24日17时30分左右,其驾驶小货车沿**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南侧一点,无法前行即下车查看,见前方一妇女慌乱停好电动自行车后向北走向倒地老头,其见另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路中间,那老头是头西脚南的躺在该电动自行车南侧。妇女扶起老头时,其见老头的左脚已断,后妇女让其帮忙报警。其遂用手机打“110”报警。

1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明知无牌证且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而驾驶,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静波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是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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