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住沭阳县**镇**小区**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9时2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苏ND****/苏G****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东海县境内的26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海县平明镇关墩大桥桥南路口处,遇被害人樊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人高某某未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致其驾驶的货车前部撞击三轮电动车左侧,致樊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责任事故认定,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樊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第206号以及**司鉴中心【2020】痕微鉴字第499号司法鉴定意见,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案发地附近的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春波
检察官助理:李依飞
2021年1月28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515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道路监控视频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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