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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检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同前)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2日11时30分许,高某某驾驶“江苏胜泽”牌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坐左某某、金某某、武某某、任某某四人)沿土默特右旗(X069)萨托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8KM+800M处向西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后武某某经医院抢救于2020年8月13日在家中死亡,造成武某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包头市车辆安全性能鉴定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证人左某某、金某某、任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书;

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车辆安全性能为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在道路上行驶,对前方交通情况避让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景川                                               检察官助理: 张  茹                                               

 2021年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村**号,电话:1384824****

2.案卷材料2册,检察证据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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