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91********,汉族,本科文化,群众,包头市**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号街坊**栋**号,现住址同上,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7日7时1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蒙B1****小型轿车(经鉴定事故发生前行驶速度为68km/h),沿九原区南绕城公路南侧经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垃圾电厂南1公里加375米处时,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同方向陈某某驾驶“飞鸽”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之2019年10月12日死亡。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辆又与前方同向刘某某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倒地受伤,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积极与被害人陈某某家属、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记录
(2)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
(3)涉案人员基本信息、涉案车辆基本信息
(4)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
(5)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保险理赔通知书
(6)住院诊断证明书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高某某肇事后积极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达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赔偿且已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军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14724**** 。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检察正卷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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