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312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县,现住**县在**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1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12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吉C*****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挂号车,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6公里加800米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由宋某某驾驶的辽C*****号“大众高尔夫”牌小型轿车追撞,轿车受力失控后滑转左侧道路与相对方向由张某某驾驶的辽C*****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高某乙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台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9月9日,被告人高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项春刚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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