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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19〕42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2019年12月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9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的白色东风牌清洗车,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北二环快速路南辅道厂汉板中心校公交站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倒车时,与后方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毕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毕某某当场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毕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及颈部损伤而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快速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在跟随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呼和浩特市**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痕迹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婧

2019年1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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