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158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82198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街道**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什邡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川A*****小型客车由彭州市沿106省道(川西环线)往什邡市马祖镇方向行驶,行至106省道(川西环线)176KM处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和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驾车逃逸。
2020年4月1日,中国科学院成都分院分析测试中心对什邡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川A*****小型客车更换下的前保险杠提取的漆片与从被害人陈某某事发时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尾部提取的附着漆片进行红外光谱分析,检测结果是二者为同一物质。
2020年4月10日,经什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害人陈某某因颅骨骨折、颅脑损伤并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
2020年4月14日,经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未发现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所检项目存在安全隐患;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摩托车。
2020年4月22日,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陈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毅
检察官助理 汪 莎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书证六页
5.光盘十一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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