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Z48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街道**村**组**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5日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6时2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川******重型自卸货车由宜宾方向经兴港大道往宜宾市南溪区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港大道(易景智能产业园项目部工地)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的由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川******小型普通客车、吴某某驾驶的川******小型轿车、侯某某驾驶的川******小型客车及路边路灯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四车及路灯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民警多次电话通知,高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8时24分许回到事故现场。
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川******重型自卸货车转向系符合相关规定;制动系气压系统存在漏气现场且漏气超限,第一轴左制动软管老化、开裂,制动控制装置无储备行程,制动时,制动踏板与脚垫发生干涉,不符合相关规定。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胸腔肺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多处肋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肩胛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经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侯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付贵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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