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8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崇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吴某某、余某某由三江镇仁和村10 组方向往三江场镇方向行驶。7时40分许,当行驶至崇双公路旧线仁和村路口穿越公路时未遵守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其车右后部与由沿崇双公路旧线往双流方向行驶的雷某某驾驶的闽A*****号棕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某某、余某某受伤,后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4时38 分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雷某某在现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高某某在现场等待并配合调查。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所驾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经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崇州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事故责任方已与死者的近亲属、伤者达成赔偿调解协议, 被告人高某某取得了死者的近亲属和伤者的谅解。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远军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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