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邛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7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芦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6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T*****号“日建”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寿高路由蒲江县寿安镇往邛崃市高何镇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车行驶至寿高路夹关镇沙坝小区外T型路口处,与右侧行人林某某刮擦,造成车辆损坏,高某某和林某某受伤,被害人林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30日死亡。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不承担责任。
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林某某死亡原因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后确定:交通事故损伤是造成林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在死亡过程中占主要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志航
检察官助理 石小虎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家庭住址:四川省芦山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8244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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