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外卖送货员,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屯,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街**园**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案罪由天津市公安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苏F****7豪爵牌二轮普通摩托车,载乘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被害人刘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0公里250米处时,摩托车前轮与路面石块相接触,致使摩托车倒地并导致被害人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送检的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0.73mg/100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投案。现被害人刘某某已经谅解被告人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广峰
检察官助理:苏奕帆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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