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路**巷**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7月9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1时42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宁B****5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大武口区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贺兰山路与建设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大武口区贺兰山路与建设街交叉路口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的赵某某发生碰撞,后赵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萍
检察官助理:龚婷
201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9506****);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卷宗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