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于六安市金安区,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83********,初中文化,六安市**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村**组,现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01年5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旌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旌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7时19分,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皖N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山深线由南往北行驶(由黄山市方向驶往旌德县方向),当行驶至山深线1565KM+300M路段(旌德县白地镇白地中学路口)时,碰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叶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叶某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6日,叶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叶某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立刻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在原地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旌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华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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