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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巨野县人,住巨野县**镇**庄**村**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嘉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嘉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嘉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3时39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鲁*****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嘉祥县卧龙山街道马庄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姚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姚某某开发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因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后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姚某某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嘉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4.现场勘查、车辆检验笔录;5.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行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文

检察官助理:徐西兰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地;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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