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71981********,汉族,初中,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镇**村**号,住**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无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国道308线夏津县**村饭店西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高某某自动到案,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莫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倒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高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奎芬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夏津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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