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盂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盂县,住盂县某某乡某某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盂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8日20时10分,被告人高某某无证、未戴头盔驾驶蓝色某某牌三轮摩托车,沿国道***线由北向南行至国道***线(1124-225)KM+200M路段,与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行人刘某某接触肇事,致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案发后,高某某报警。经认定,此事故中高某某负主要责任。经山西省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损伤为重伤二级。在审查起诉期间,高某某对刘某某作出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人体尿样、唾液毒品检测报告、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刘金爱损伤照片6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得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山西省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发生状况。
6.视频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高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兰芳
检察官助理 赵丹娜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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