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6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右玉县**乡派出所,现住右玉县**街**栋**单元**室,个体司机。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蒙J9***3、晋J***6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11线(虎山线)由山阴县**镇至山阴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11线(虎山线)84K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对向的王某甲驾驶的晋FX***1号“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晋FX***1号“现代”牌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某甲受伤,乘车人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华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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