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苏BR****号小型轿车,途经建湖县上冈镇草堰口社区桃元村七组境内镇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烟沪线交叉口处左转弯时,因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不够,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沿烟沪线由南向北陈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向左避让撞上道路中间绿化隔离带后侧翻,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朱某某跌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9月19日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方尚未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系自动投案。
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所驾机动车手续齐全。
4.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209251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重新调查、认定意见书、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2092512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5.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及车辆照片,证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车辆未见有明显碰撞痕迹,被害人所乘坐的电动车左前碰撞部位与现场隔离墩发生碰撞可以成立。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8.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行车记录仪,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
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于2019年9月15日上午8时许驾驶载着被害人朱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在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后为了避让从国道东边路口开出来的轿车,车子往中间开撞上了中间的隔离带,电动三轮车翻了致人受伤。
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母亲朱某某于2019年9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9月19日死亡的事实。
11.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9月15日驾驶轿车进入204国道东边路口时,看到一辆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开过来后将车停了下来,对方三轮车为了避让高某某的车子往中间开撞上了隔离带,后车子侧翻老奶奶被压在三轮车下面。
12.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2019年9月15日上午8点左右,其驾驶轿车从204国道东边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进入国道时,看到从204国道南边非机动车道过来一辆电动三轮车,其把车停下来,看到电动三轮车为了避让轿车往路中间开,和路中间的隔离带一撞翻车了,其下车看到有人受伤即报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婧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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