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62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2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杭州市滨江区***厨师,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乡**村**户。因本案,于2020年4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J6Q****的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京福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京福线1480KM+100M萧山区新街街道元沙村路段时,与躲避前方逆行的电动自动车,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16日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方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司法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放行单,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胡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吉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光盘三张、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均在检察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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