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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6********,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5月3日16时28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东市吕四港镇鹤城北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兴区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兴区路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该路口的被害人成某某及其母亲印某某发生碰撞,致高某某、成某某、印某某跌地受伤,车辆受损。被害人印某某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5月4日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印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启东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成某某、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经启东市人民法院主持,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成某某及印某某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成某某、印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7.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8.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且行经划有人行横道的交叉路口时车速偏快,对路口内动态疏于观察、盲目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美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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