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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9********,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宿迁市湖滨新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近亲属戴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律师张雪庭、被害人徐某某近亲属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6日17时54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湖滨新区发展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第055号路灯杆处时,因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对路面状况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撞到同向行驶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徐某某经入院治疗后于2019年9月27日死亡。经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基础上长期卧床并发肺动脉血栓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及制作的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裕胜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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