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80********,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新沂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7月17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甲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高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李某甲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苏CW****、苏C****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4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KM+900M(西汊沭河桥西侧)地段,因夜间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对路面观察疏忽,与在机动车道内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步行的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余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李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余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已与被害人李某甲的近亲属、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新沂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乾梅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