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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95********,汉族,高中文化,木工,住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吴某某的近亲属许某甲、被害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4月6日14时20分许,驾驶苏FR****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三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常乐镇永东路口西侧路段,与在路边进行护路绿植修剪作业的丁某某、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死亡、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人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吴某某系大失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报警,等候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取得了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诉;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娟

                                  检察官助理:卞菊华

                                 二〇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

1. 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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