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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乡**村**组。被告人高连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1时36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苏H*****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淮安市淮阴区境内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珠江路右转弯时,与沿205国道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雍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本案被害人)发生碰撞,致雍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雍某甲系胸部损伤死亡。

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雍某甲负次要责任。

经鉴定,雍某甲所驾驶电动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25km/h。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除车辆保险外,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现金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的物证(照片);

2.赔偿及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雍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20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勘验等笔录;

7.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介于其自首、赔偿及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伟

2020925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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