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6月1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已到达报废标准的未悬挂号牌的**牌**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湖县金南镇南宫村境内路段时,与路边行人王某某(女,1942年**月**日生)、浦某某相撞,致王某某、浦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王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4月27日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4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与王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浦某某、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玉中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770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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