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7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2月03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由贵州省赤水市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赤高速公路(川高速S4)251KM+437M处时,因高某某注意力分散,导致其所驾驶的川******号小型轿车与道路右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该轿车、路产受损以及乘坐在该轿车副驾驶被害人申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拨打了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申某某的死因系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登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世奇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6880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