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78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1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曲沃县**镇**村**街**家属院**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帮助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3时28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号牌为晋LR6****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K6****号挂车沿桐义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桐义线10km+550m桐庐县城南街道湾里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
5.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丹萍(二部)
检察官助理:钟怡彬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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