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6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温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8时19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牌号为浙C3****号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街**门前路段时(限速40km/h),车辆前部同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害人陈某甲(殁年71岁)受伤经医院治疗后于2020年9月3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符合交通工具作用导致受伤,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浙C3****号小型汽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约为56km/h~62 km/h。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方已同被害人陈某甲家属达成赔偿人民币70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被害人陈某甲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归案经过、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死亡证明、医疗证明书、接受证据清单、车辆信息资料、接处警登记表、通话记录、发还清单、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业务流程记录单、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机动车驾驶考证申请表、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考试成绩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身份证明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检验鉴定、痕迹检验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国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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