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11959********,汉族,初中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0月25日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2日7时45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粤B02****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罗湖区华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华丽西村路段时,该车车头左侧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由东往西方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体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李某某倒地,被害人李造成某某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救治无效被害人李某某于2018年7月18日17时31分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及时通知医院到场急救,通知交警部门到场进行勘察并向交警说明情况。经鉴定,被告人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87 mg/ml。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道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无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李某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高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所在单位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比亚迪牌大巴车、尸体;2.书证: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保单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害人火化证书及家庭情况资料、赔偿协议书;3.证人证言:证人的高某某乙、欧某某、邓某某、林某某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南天司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南天司法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常建中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罗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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