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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5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无号牌“长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区马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山街茅岭村路段时,因被告人高某某行进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蔡某某横过道路未避让,所驾车辆前方右侧车篷撞向蔡某某,致其受伤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蔡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蔡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其所受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蔡某某近亲属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甲、江某某的证言;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自首;

2.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3.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

4.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明知是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丽娟

检察官助理:马彬彬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湾**号(联系方式13986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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