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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团风县,住团风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鄂J****7轻型普通货车从黄州出发经葛洲坝大道行驶至浠水县巴河镇鲁家大院饭店门口路段,与在路边玩耍的儿童邓某甲发生碰撞,致邓某甲当场死亡(殁年5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经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腹腔脏器联合损伤死亡。经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时查明,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邓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警调度登记表、尸体处理通知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无犯罪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车辆放行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鲁某某、邓某乙的证言;3.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尸检照片;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卫国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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