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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公刑诉〔2019〕9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街道**村**号,现住山东省安丘市**路**大木桥**路***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潍坊市看守所未予收押,于2019年4月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载乘车人董某某),沿潍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疃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王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车人姜某某、王牟甲、王某乙)相撞,致本人、董某某、姜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受伤,车辆受损,后董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9月25日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董某某系头部及四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等;2.证人董某某、王某某、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玉美

2019年4月1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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