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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将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70********,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沙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将乐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将乐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30日将该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闽******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岭文线由将乐大宋古镇方向往金牛水泥厂方向行驶,行至岭文线S204省道260Km+100M时,追尾碰撞前方由被害人傅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傅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部分受损的后果。经将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1月17日9时51分,被告人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傅某某家属共计人民币79.2827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收条等书证;2.证人施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79.2827万元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萍

检察官助理:代杨洁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沙县**镇**路**号,联系电话1322505****。

2.案卷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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