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顶城市,住顶城市**镇**楼村1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1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闽******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325线由北往南行驶在右侧车道,至晋江市县道**镇**村路段,因驾驶时使用手机未发现前方被害人谢某某驾驶的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被害人陈某某)临时停于右侧车道上,致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在右侧车道碰撞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尾部,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谢某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肇事车辆的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晋江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美冷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三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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