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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辽C****8号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鞍山市立山区大名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绥化街路口时,遇被害人孟某某、杜某甲站立在路口东南侧人行道内,被害人于某某驾驶辽C****8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头南尾北停驶在路口东南侧人行道内,刘某某驾驶辽C****5号凌派牌小型轿车绥化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由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及时发现刘某某所驾驶车辆,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加之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瞭望不周,未及时发现高某某所驾车辆,致使高某某所驾车辆前部与刘某某所驾车辆右侧接触碰撞后,高某某所驾车辆向左侧翻过程中,其车体与孟某某、杜某某、于某某所驾车辆及路灯杆接触碰撞,造成杜某甲、孟某某受伤及车辆、路灯杆受损的道路事故。杜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13日死亡。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认定,高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某某、杜某甲、孟某某均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及车辆受损,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时洋
代理检察员:  相石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在鞍山市第二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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