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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阆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某,男,生于199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剑阁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阆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间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2时05分左右,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新CF****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我市城区往剑阁县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国道347线2344KM+800M处时,被告人高某某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过程中,在道路左侧将同向左转弯行驶的由杨某某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宇锋光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杨某某和摩托车搭乘人宋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被告人高某某已积极赔偿了两名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两名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阆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玉斌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的联系电话:15908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证据材料1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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