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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红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9年****日出生于宁夏彭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村。2019129因未佩戴头盔驾驶三轮车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罚款人民币3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平安人家”牌三轮电动车,沿红寺堡区罗山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寺堡区罗山路综合市场西门口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到,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高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高某某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高某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3万元,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高某某有期徒刑徒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宏武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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