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湖检一部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21992********,汉族,大专毕业,无业,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路**区**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三门峡市陕州区**村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1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3时24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豫MER**号小型客车,沿三门峡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与陕源路交叉口处时,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苏某某,致苏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苏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时,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315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晓剑
检察员:常 宁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三门峡市陕州区**村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4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