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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74********,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镇**路**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街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晚,被告人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乙醇含量为195.81mg/100ml)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悬挂前号牌为“E8459”号二轮摩托车载黄某某从小街镇大月字本村理事会驶回矣得谷村家里,途中黄某某下车,高某某自行一人驾车。20时37分许,高某某沿小匡公路由西向东超速以约54km/h(该路段限速30公里)的车速行驶至矣得谷村毕某某门口路段时,未发现前方靠路边同向行走的李某某,高某某所驾车右前侧与李某某某某身体左侧相碰撞,致李某某受伤送医院于9日17时16分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系巨大外力作用于头部、颈部、胸腹部及四肢等处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肇事车辆等物证;2.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清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证据及视听资料光盘4张。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诉状及其他民事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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