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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系哈尔滨**有限公司司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持逾期未审验的B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制动系行车制动不合格的黑****号“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大道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前进道口过街天桥以北74点7米附近处时,恰遇被害人张某某(女,57岁)在此处未走过街天桥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松北大道,车与人相撞,致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多脏器破裂,膈疝,胸腹腔积血,外伤性大失血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在现场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9年11月28日,经通知后到松北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出具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 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妍

2020年1月6日

附:

   1. 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 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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