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21993********,汉族,大学专科,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巷**幢**室,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4时50分许, 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滁州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道路口西侧路段455米处时,与被害人徐某甲驾驶的沿滁州市**路人行横道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某甲及电动车乘坐人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依法认定,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甲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20年8月28日,高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案发后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先超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在滁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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