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3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路**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路****。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4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0时44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未投保的晋A****1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劲松南路由南向北向迎泽大街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骑自行车的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二大队第1401061201900001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9月18日1时35分许,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丰学敏
2020年4月21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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